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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衛生福利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8項適用對象1案,請查照。

  • 發布單位:社會課
  • 上版日期:110-05-11
  • 內容:

    一、依據本部社會及家庭署案陳貴局110年1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009195號函辦理。


    二、身權法第14條修正條文業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,該條第8項明定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,直轄市、縣(市) 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。」依其立法說明所示,係就原執永久效期手冊經換發新式證明之身心障礙者,明定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。故101年7月11日前曾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,但未經換發新式身心障礙證明,且原身心障礙手冊業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身權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註銷者,非屬身權法第14條第8項適用對象。


    三、原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,經換發5年效期新式身心障礙證明,於該證明效期屆滿後未再次換發,而其失效日係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身權法第14條生效(110年1月22日)前者,該身心障礙證明業因有效期間屆滿而失效,非屬身權法第14條第8項適用對象;惟失效日如係在110年1月22日後者,應有第14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。
    四、原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,因申請辦理重新鑑定而已取得註記有效期限之身心障礙證明者(非屬身權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),亦非屬身權法第14條第8項適用對象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