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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利民眾辨識及員警作業,警察機關受理及撤尋失蹤人口 案件時應開立之「受(處)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」,修正 為「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」,並自110年3月1日起實 施,原登記表於同日停止適用

  • 發布單位:社會課
  • 上版日期:110-03-09