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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正兵役法第二十條、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;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條文

  • 發布單位:社會課
  • 上版日期:109-05-18
  • 內容:

    修正兵役法第二十條、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;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條文。

    109年5月13日公布

    兵役法:

    第 二十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停服現役,稱為停役:

    一、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。

    二、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。

    三、經通緝、羈押,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、拘役確定在執行中。

    四、受保安處分、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,在執行中。

    五、失蹤逾三個月。

    六、被俘。

   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,回復現役,稱為回役。國防軍事無妨礙時,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。

    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,由國防部定之。

    第四十三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,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、勤務召集、點閱召集:

    一、患病不堪行動者。

    二、家庭發生重大事故,必須本人處理者。

    三、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。

    四、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。

    五、因事赴國外者。

    六、航行國外之船員,正在航行中者。

    七、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,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。

    八、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者。

    前項各款之認定標準,由國防部定之。

    第四十四條 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,享有下列權利:

    一、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,學生保留學籍,職工保留底缺年資。

    二、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,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,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。

    三、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,政府應負教養之責,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。

    四、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,其家庭無力教養時,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;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,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,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。

    五、戰死或因公殞命者,政府應負安葬之責,並建祠立碑,定時祭祀,列敘方志,以資表彰。

    六、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、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,得葬厝於軍人公墓。

    七、其他勳賞、撫卹、保險、傷亡慰問、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。

    前項第六款規定,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,準用之。

   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,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;其資格、程序、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國防部、內政部分別定之。

   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,由國防部定之。

    兵役法施行法:

    第四十五條     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者,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,應依下列規定處理:

    一、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,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;其原無工作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,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,並輔導就業。

    二、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,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。

    三、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,資送回鄉。

    四、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,由政府安養之。

   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,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;第二款就學事宜,由教育部主管;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,由國防部主管;第四款安養事宜,由內政部主管,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,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。

   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,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會同辦理之。